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
國際醫學科學組織委員會2002年8月修訂
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
人體生物醫學研究國際倫理指南
國際醫學科學組織委員會2002年8月修訂
卜擎燕主譯,熊寧寧主校
譯者:吳靜,蔣萌,劉芳,鄒璽,鄒建東
南京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 臨床藥理科
摘要 國際醫學科學組織委員會(CIOMS)是由世界衛生組織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于1949年創辦的一個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其主要宗旨是維持聯合國及其專門的分支機構,特別是教科文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之間的協作關系。本指南是自1982年以來的第三個版本,由來自非洲、亞洲、拉丁美洲、歐洲、美國和CIOMS秘書處的10名專家共同商議起草,由21條指導原則及其注釋組成。與1982年和1993年的兩個版本一樣,2002版指南旨在規范各國的人體生物醫學研究政策,根據各地情況應用倫理標準,以及確立和完善倫理審查機制。
標題和類目
第1條: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的倫理合理性與科學性
倫理學審查
第2條:倫理審查委員會
第3條:國外機構發起研究的倫理審查
知情同意
第4條:個體的知情同意
第5條:獲取知情同意:前瞻性研究受試者必須知曉的信息
第6條:獲取知情同意:申辦者與研究者的職責
第7條:招募受試者
第8條:參加研究的受益和風險
第9條:研究中涉及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受試者時關于風險的特殊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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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在資源有限的人群和社會中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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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臨床試驗中對照的選擇
弱勢人群
第12條:在研究中受試者人群選擇時負擔和利益的公平分配
第13條:涉及弱勢人群的研究
第14條:涉及兒童的研究
第15條:涉及受試者精神障礙而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的研究
婦女作為受試者
第16條:婦女作為受試者
第17條:孕婦作為受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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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保守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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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受損傷的受試者獲得治療和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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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加強倫理和科學審查能力以及生物醫學研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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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國外申辦者提供健康醫療服務的道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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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人體生物醫學研究方案(或相關文件)中包含的項目。
第1條: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的倫理合理性與科學性
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的倫理合理性在于有望發現有益于人類健康的新方法。只有在研究的實施中尊重、保護和公平地對待受試者,并且符合研究實施所在社會的道德規范時研究才具有倫理學上的合理性。此外,將受試者暴露于風險而沒有可能受益的非科學的研究是不道德的,因此研究者和申辦者必須保證所提議的涉及人體受試者的研究符合公認的科學原理并有充分的相關科學文獻作為依據。
第1條的注釋
在涉及人類受試者的研究,包括對可辨認身份的人體組織或數據的研究中,倫理學上具合理性的基本特征有:該研究采用的方法所獲取的資料是用其他方法無法獲取的,研究設計科學合理,而且研究者和其他研究人員勝任該項研究。所用研究方法應合乎研究的目的并適用于研究領域。研究者和申辦者還必須保證所有參與研究的人員在教育和經驗方面都有資格承擔他們的任務。這些考慮應該充分地反映在提交給科學和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和許可的研究方案中(附錄1)。
科學審查將在第2條和第3條注釋中進一步地論述:倫理審查委員會和國外機構發起研究的倫理審查。研究中倫理學的其他方面將在其余條款及其注釋中討論。提交給科學和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和許可的設計方案應包含附錄1中指定的相關項目,并在研究實施中嚴格地遵守。
第2條:倫理審查委員會
所有涉及人類受試者的研究的提議都必須提交給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科學和倫理審查委員會以審查他們的科學價值和倫理的可接受性。審查委員會必須獨立于研究組,他們的審查結果不應視研究中可能得到的任何直接的財務或物質上的利益而定。研究者必須在研究開始以前獲得批準或許可。倫理審查委員會應該在研究過程中根據需要進一步進行審查,包括監察研究的進展。
第2條的注釋
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在機構的、地方的、區域的、或國家的,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在國際的范圍內發揮作用。有關的行政或其他政府機構應在一個國家內部促成各倫理審查委員會之間的統一標準,在所有體制下,研究的申辦者和研究者受雇的機構應在審查過程中配置有充分的資源。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因審查方案獲得報酬,但是決不能因為批準或許可一個方案而被付給或接受報酬。
科學審查。根據赫爾辛基宣言(第11節),涉及人類受試者的醫學研究必須符合己被普遍接受的科學原則,必須基于對科學文獻、其他有關資料來源的徹底了解,以及基于充分的實驗室工作,如提示需要,基于動物實驗。科學審查還尤其要考慮研究的設計,包括避免或最小化風險,以及安全監測的規定。有能力審查和批準所提議研究的科學性的委員會必須包含多學科人才。
倫理學審查。倫理審查委員會負責維護受試者的權利、安全和健康??茖W審查和倫理學審查不可分割:涉及人類受試者的不科學的研究其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因其使受試者受到風險或不便而毫無益處;即使沒有受損害的風險,浪費受試者和研究者的時間于沒有收益的活動中就是寶貴資源的流失。因此,倫理審查委員通常需考慮所提議研究的科學和倫理的兩個方面。委員會必須進行一個適當的科學審查,或者確認一個有能力的專家團體已判定該研究是科學的。委員會還要考慮有關數據和安全監查的規定。
如果倫理審查委員會認為一項研究提案是科學合理的,或者確認一個有能力的專家團體是這么認為,然后它應考慮對受試者的任何已知的或可能的風險相對于預期的直接或間接受益而言是否合理,以及所提議的研究方法是否將損害最小化而將受益最大化。(見第8條:參加研究的受益和風險)。如果研究方案是合理的,并且風險相對于預期受益之間的平衡也是合理的,然后委員會要審定獲取知情同意的程序是否滿意,以及受試者的選擇是否公平。
急診時出于同情使用研究性治療的倫理學審查。在一些國家,藥品主管部門要求所謂的出于同情或人道主義使用研究性治療應像研究一樣由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特殊情況下,如果滿足以下三個標準,醫生可以在獲得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或許可前出于同情使用研究性治療:一個病人需要緊急治療,有證據證明該研究性治療可能有效,并且沒有其他可利用的被認為是同樣有效或更有效的療法。知情同意的獲取應依照研究所處社會的法律要求和文化傳統。在一星期之內,醫生必須向倫理審查委員會匯報病例的詳細情況和所采取的行動,并且有一個與醫生無關聯的醫療專業人員向倫理委員會書面證實,根據上述三條特定的標準,診治醫生使用研究性治療的判斷是合理的。(參見第13條注釋部分:其他弱勢人群。)
國家(中央)或地方審查。倫理審查委員會由國家或地方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國家的(或中央)醫學研究委員會或其他全國性代表團體主辦創立。在一個高度中央集權的管理體制下,可組成一個國家的或中央的審查委員會以對研究方案的科學和倫理兩方面進行審查。在有些國家,醫學研究不是集中管理的,倫理學審查在地方或區域范圍內實施起來更加有效和便利。一個地方倫理審查委員會的職權可僅限于單一的機構內,也可以延伸到一個規定的地理區域內所有實施生物醫學研究的機構。倫理審查委員會的基本職責是:
?確定所有被提議的干預方法,特別是使用藥品和疫苗,或利用醫療器材或正在開發的程序,是足夠安全的,可以用于人,或者確認另一個有能力的專家團體已這樣確定;
?確定所提議的研究是有科學基礎的,或確認另一個有能力的專家團體已作出此結論;
?確認方案涉及的所有其他倫理學問題在原則和實踐兩方面都得到令人滿意的解決;
?考慮研究者的資格,包括研究實施原則的教育,考慮研究場所的條件要能確保試驗的安全實施;以及
?保存所做決定的記錄,并采取措施追蹤正在進行的研究方案的實施情況。
委員會成員。國家的或地方的倫理審查委員的組成應該能對所遞交的研究提案進行完全的和充分的審查。倫理審查委員成員通常應包括醫生、科學家和其他專業人員,如護士、律師、倫理學家和牧師,以及有資格代表所在社會文化和道德價值的人,以確保研究受試者的權利將得到尊重。應該包含男性和女性。當研究的焦點是未受過教育的人,那他們也應成為委員會成員或受邀出席會議,發表他們的觀點。
應定期更換一部分成員,以融入那些具有新鮮觀點的人士帶來的經驗優勢。
負責審查和批準由國外機構發起的研究提案的國家或地方倫理審查委員會,其中的成員或顧問應非常熟悉有關人口和社會的風俗和傳統,并注意人的尊嚴問題。
經常審查直接與特定疾病或損傷(如HIV/AIDS或截癱)有關的研究提案的委員會,應邀請這些病人或代表此類疾病或損傷患者的團體,或聽取他們的意見。同樣,研究受試者涉及兒童、學生、老人或雇員,委員會應該邀請他們的代表或辯護人,或聽取他們的意見。
為保持審查委員會獨立于研究者和申辦者并避免利益沖突,任何成員在研究中有特別的或特殊的,直接的或間接的利益,如果此利益會干擾其客觀判斷,他就不應參加評審。對于財務或其他可能被認為與研究有利益的沖突,對倫理審查委員會成員和對科學、醫學研究者應持統一的公開標準。避免這種利益沖突的一個有效方法是堅持讓委員會中每一成員自己聲明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如果一個成員做出這樣的聲明,就應該退出,這樣做無論是這個成員自己的決定還是應其他成員的要求很顯然都是恰當的行動。退出以前,該成員應被允許發表其關于方案的意見或回答其他成員的提問。
多中心研究。一些研究計劃設計在不同的社會或國家的幾個中心實施。為了保證結果有效,每一中心通常都必須以同一方式實施研究。這樣的研究包括臨床研究,用來評估公共醫療衛生服務計劃的研究,以及各種流行病學研究。對這些研究,地方的倫理或科學審查委員會通常無權改變藥物劑量,改變納入和排除標準,或做出其他類似的改動。他們應被授予充分的權力中止他們認為是不道德的研究。此外,地方審查委員會認為必須保護受試者而做出的修改應形成書面文件并報給負責整個研究計劃的研究機構或申辦者,供其考慮和做出相應的行動,以確保所有其他受試者都能得到保護,各地的研究都將有效。
為了保證多中心研究的有效性,方案中的任何變化都應在每個合作中心或機構實施,如果不能如此,必須介紹各中心間具有明顯可比性的程序;在部分而不是全部中心做改動會使多中心研究失去意義。對于一些多中心研究,通過各中心間達成協議接受一個審查委員會的結論,可便于科學和倫理學審查;該委員會的成員可包括各研究中心倫理審查委員會的一名代表,以及有能力進行科學審查的個人。在其他情況下,與當地參與的研究者和機構有關的地方審查,是集中審查的補充。中心審查委員會(central committee)審查研究的科學性和倫理性,地方審查委員會確認研究在當地的可行性,包括基礎設施,培訓情況,以及倫理學考慮在當地的意義。
一個大型的多中心試驗,個體研究者無權獨立行動,如數據分析或準備和發表稿件。此類試驗通常有一組委員會,在一個籌劃指導委員會指導下運作,負責這些職責和決定。倫理審查委員會在此類試驗中的職能是審查有關的方案,以避免濫用職權。
制裁。倫理審查委員會通常沒有權力對在實施人體研究中違反倫理學標準的研究者實行制裁。然而,他們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撤銷一項研究計劃的倫理學批件。他們應監察一個已批準方案的執行和進展情況,并向研究機構或政府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嚴重地或持續地違反已批準的方案中闡明的倫理標準或違反研究行為的倫理標準。未遞交方案供委員會審議,被認為是明顯的和嚴重的違反倫理標準。
由政府的、機構的、專業的或其他的主管部門實行的制裁具有紀律懲戒權,應該作為最后手段采用。首選的管理辦法包括培育相互信賴的氛圍、教育和扶持,以促進研究者和申辦者按倫理標準規范地實施研究的能力。
假如制裁變得必要,應針對那些違規的研究者或申辦者。制裁可以包括罰款,或暫停其接受研究資金、使用研究性干預、或行醫的資格。除非存在有說服力的理由,否則編輯應拒絕出版在實施過程存在不道德行為的研究的結果,并撤回任何后來發現包含篡改或偽造數據或基于不道德研究的文章。藥品管理當局應考慮拒絕受理為申請產品上市注冊所提交的、通過不道德的手段獲取的數據。然而,這樣的制裁,不僅剝奪了犯錯誤的研究者或申辦者的利益,而且剝奪了預期受益于那項研究的社會人群的利益;這些可能的后果值得慎重的考慮。
與項目資助有關的潛在利益沖突。生物醫學研究越來越多地從商業公司獲得資金。這些申辦者有充分的理由資助合乎倫理學要求又具科學性的研究方法,但也出現因資助的條件產生偏差的例子。這種情況可能發生在研究者極少或沒有參與試驗設計,難以使用原始數據,或難以參與對數據的解釋,或臨床試驗的結果對申辦者的產品不利而不能被發表。產生偏差的危險也可能與其他來源(如政府或基金)的資助有關。因為研究者直接對他們的工作負責,不應達成不適當地干涉研究者使用數據或獨立分析數據、預備稿件或發表文章的協議。研究者也必須從他們自己的角度向倫理審查委員會或其他評定和管理這類沖突的機構委員會公開潛在的或明顯存在的利益沖突。因此,倫理審查委員會應該確保滿足這些條件。參見上面的多中心研究。
第3條:國外機構發起研究的倫理審查
國外申辦組織和個體的研究者應向申辦組織所在國提交研究方案進行倫理學和科學審查,倫理評價標準應和研究實施所在國同樣嚴格。東道國的衛生管理部門,及其國家的或地方的倫理審查委員會應確認研究提案是針對東道國的健康需要和優先原則,并符合必要的倫理標準。
第3條的注釋
定義。國外機構發起的研究這一名詞是指在一個東道國進行,但由一個國外的國際或國家的組織或醫藥公司與東道國有關當局、機構和個人合作或達成協議,來申辦、資助,有時全部或部分承擔實施的研究。
倫理學和科學審查。申辦者所在國和東道國的委員都有責任進行科學和倫理審查,并都有權拒絕批準不能滿足他們科學或倫理標準的研究提案。必須盡可能地保證審查是獨立的,不存在與研究任何方面有關的、可能影響審查委員會成員判斷的利益沖突。當國外的申辦者是一個國際組織,對研究提案的審查必須符合其自身的獨立倫理審查程序和標準。
國外的申辦國或國際組織的審查委員會有一個特殊的職責,即判定科學方法是否合理并符合研究目標;所研究的藥品、疫苗、設備或程序是否足夠符合安全標準;研究在東道國而不是在申辦者所在國或其他國家實施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研究提案是否符合國外申辦者所在國或國際組織的倫理標準。
東道國的審查委員會有一個特殊的職責,即判定研究的目標是否針對本國健康需要和優先原則。要能夠判斷一項研究提案各個方面的倫理可接受性,要求對社會的風俗和傳統有深入的了解。因此,東道國的倫理審查委員會中必須有成員或咨詢顧問具有這方面的了解;這樣,在判斷所提議的獲取知情同意的方法、尊重可能的受試對象權利的其他方面、以及所提議的保護研究受試者健康的方法的可接受性時,它將處于有利的地位。這樣的人應該能夠提出社會上的合適人員充當研究者與受試者之間的中間人物,并能根據當地社會的禮物互贈及其他風俗和傳統,就物質利益或激勵措施是否合適提出建議。
當一個國家的申辦者或研究者提議在另一個國家進行研究,這兩個國家的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經過協議,對研究方案的不同方面進行審查。簡而言之,就東道國而言,已具備獨立的倫理學審查能力,或實質上由國外的申辦者和研究者促成這樣的能力,那么國外的申辦國的倫理審查可僅限于保證研究遵循廣義上所講的倫理標準。鑒于對所提議研究實施的所在國人群的文化和道德標準有更透徹地了解,東道國倫理審查委員會應更有能力審查詳細計劃的依從性;在研究過程中監察依從性也處于更有利的地位。然而,若東道國不具備充分的獨立倫理審查能力,則由國外的申辦國或國際機構倫理審查委員會進行全面審查是必要的。
第4條:個體的知情同意
對于所有的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研究者必須獲得受試者自愿做出的知情同意,若在個體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情況下,必須根據現行法律獲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許可。免除知情同意被認為是不尋常的和例外的,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經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
第4條的注釋
概論。知情同意是一項參加研究的決定,是由具有能力的個體獲取必要的信息后做出的;其充分理解這些信息;并且經過考慮后,在沒有受到強迫、不正當影響或勸誘、或脅迫下做出的決定。
知情同意是基于有能力的個體有權力自由地選擇是否參加研究的原則。知情同意保護個體的選擇自由并尊重個體的自主權。作為一項附加的保護,知情同意必須有經過獨立倫理審查的研究方案作補充。這種獨立審查的保護對于許多能力受限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的個體尤其重要,這些人包括兒童,嚴重精神障礙的成年人,以及對醫學的概念和技術不熟悉的人(見第13,14,15條)。
過程。獲取知情同意是一個過程,開始于和一個可能的受試對象的初次接觸,并繼續貫穿于研究的整個過程。通過向可能的受試對象告知信息,重復和解釋,回答他們提出的問題,并保證每個人理解每項程序,研究者獲取他們的知情同意,并在這個過程中表現出對他們的尊嚴和自主權的尊重。必須給予每個人足夠的時間以做出決定,包括同家屬或其他人商量的時間。應為知情同意過程留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
語言。告知個體受試者決不能簡單地、儀式性地朗誦一份書面文件的內容。相反,不論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研究者必須以適合個體理解水平的語言來傳達信息。研究者必須記住可能的受試者對作出知情同意所需信息的理解能力取決于個體的發育程度、智力、教育和信仰,還取決于研究者耐心、細心的交流能力與意愿。
理解。然后,研究者必須確??赡艿氖茉噷ο蟪浞值乩斫饬诉@些信息。研究者應該給每個人充分的機會提問,并誠實地、迅速地和完整地予以答復。在有些情況下,研究者可以使用一個口頭的或書面的測驗或其它方法來判斷受試者是否充分理解了這些信息。
知情同意的文件。同意可以由許多方法來表達。受試者可通過自愿的行動來表示同意,如口頭同意,或簽署一份同意書。通常,受試者應簽署一份知情同意書,對于無行為能力者,法定監護人或經正式授權的代表應簽署知情同意書。如果研究的風險極小,也就是說,不可能比常規的體格或心理檢查的風險大,以及如果在研究范圍以外進行的、按照慣例不需要履行簽署知情同意的程序,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批準免除簽署知情同意書。當一份簽了字的知情同意書會對受試者的隱私構成不正當的威脅時,倫理審查委員會也可以批準免除簽署知情同意書。在有些情況下,尤其當信息復雜時,最好給受試者信息資料頁保存。這些資料頁在各方面都類似于知情同意書,但不需要受試者簽字。資料頁的措辭應獲得倫理審查委員會的許可。當已獲得受試者的口頭同意,研究者負責提供知情同意的文件或證明材料。
免除知情同意的要求。研究者在沒有獲得每位受試者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決不能開始涉及人類受試者的研究,除非他們已經得到倫理審查委員會對這樣做的明確批準。然而,當研究設計僅僅涉及極小的風險,并且要求個體的知情同意會使研究的實施不可行(例如,研究僅僅涉及摘錄受試者病案的數據),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知情同意。
重新獲取知情同意。研究者應在研究的條件或程序發生實質性的變化時,以及在長期研究項目中定期地,再一次尋求受試者的知情同意。例如,從該研究或其他途徑發現了有關試驗產品的風險或受益,或替代產品的新信息,受試者應迅速地被告知這些信息。許多臨床試驗直到結束之前,研究結果不公開給受試者和研究者。如果倫理審查委員會已經批準不公開結果,這在倫理上是可接受的。
文化考慮。在一些文化環境中,研究者只有在獲得社會領導者、老人協會、或其他指定的權威人士許可后方可進入社會實施研究,或與可能的受試對象接觸獲取個體的知情同意。這樣的習慣必須被尊重。然而,社會領導者或其他權威人士的許可決不能替代個體的知情同意。在一些群體中,使用許多地方語言使得與可能的受試對象的信息交流變得復雜,研究者也更難以保證受試者真正理解這些信息。在所有文化中,許多人不熟悉,或難以理解諸如安慰劑或隨機化這樣的科學概念。申辦者和研究者應該尋找與所在社會文化相適應的信息交流方法,這是遵循知情同意過程的標準要求所必需的。他們還應在研究方案中對他們計劃用來與受試者交流信息的方法進行描述并提供理由。在發展中國家中協作完成的研究,若有必要,研究計劃應包括在不同的語言和文化背景下,保證真正地、合法地獲取知情同意所需財力的條款。
臨床試驗中出于研究目的使用受試者的生物材料(包括遺傳物質)的知情同意。要求臨床試驗的受試者同意利用他們的生物標本用于研究,研究方案的知情同意書應包括單獨的一個章節。單獨的同意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是適當的(例如,如果研究者請求實施一項非臨床試驗必需的基礎研究),在其它情況下則不必要(例如,臨床試驗需要使用受試者的生物材料)。
使用病歷和生物標本。只有在倫理審查委員會判定研究造成的風險極小,病人的權利或利益不會受到侵犯,他們的隱私和機密或匿名得到保證,以及研究的設計是回答一個重要的問題,若規定需獲取知情同意將使研究不可行的情況下,在臨床診療中獲得的病歷和生物標本可以在沒有病人/受試者同意的情況下用于研究。病人有權知道他們的病歷或標本可能用于研究。個體拒絕或不愿意同意參加,不是研究無法實施的證據,不足以獲得免除知情同意的授權。個體以前已明確地拒絕利用的病歷和標本,只有在公共衛生緊急需要時才可利用。(見第18條注釋,醫生和病人之間的機密)
研究病歷或生物標本的二次利用。研究者可能想利用本國或他國的另一機構的其他研究者使用或收集的病歷或生物標本。這就提出了這樣的問題:病歷或標本中是否含有個人標識符、或能被聯系到此類標識符,以及通過誰聯系。(參見第18條:保守機密)如果最初出于研究目的、經知情同意或許可而收集或使用的病歷或標本,二次利用通常受到原知情同意條件的限制。因而,重要的是在最初的知情同意過程中預見(這在某種程度上是可行的)將來利用這些病歷或標本用于研究的計劃。因此,在最初尋求知情同意的過程中,研究組的一個成員應與可能的受試對象討論,如有必要,請求其同意:
1)將來是否肯定有或可能有二次利用,如有,這樣的二次利用是否局限于使用這些材料的研究類型;
2)在什么情況下要求研究者和受試者聯系,為二次利用尋求再次授權;
3)若有的話,研究者銷毀或去除病歷或標本上個人標識符的計劃;
4)受試者要求對生物標本、或病歷、或他們認為特別敏感的病歷部分(如照片、錄像帶或錄音磁帶)進行銷毀或匿名的權利。
(參見第5條:獲取知情同意:前瞻性研究受試者必須知曉的信息;第6條:獲取知情同意:申辦者與研究者的職責;和第7條:招募受試者)
第5條:獲取知情同意:前瞻性研究受試者必須知曉的信息
在要求個體同意參加研究之前,研究者必須以其能理解的語言或其他交流形式提供以下信息:
1)個體是受邀參加研究,認為個體適合參加該項研究的理由,以及參加是自愿的;
2)個體可自由地拒絕參加,并可在任何時候自由地退出研究而不會受到懲罰,也不會喪失其應得利益;
3)研究的目的,研究者和受試者要進行的研究過程,以及說明該研究不同于常規醫療之處;
4)關于對照試驗,要說明研究設計的特點(例如隨機化,雙盲),在研究完成或破盲以前受試者不會被告知所分配的治療方法;
5)預期個體參加研究的持續時間(包括到研究中心隨訪的次數和持續時間,以及參加研究的總時間),試驗提前中止或個體提前退出試驗的可能性;
6)是否有錢或其他形式的物質作為個體參加研究報酬,如果有,說明種類和數量;
7)通常在研究完成后,受試者將被告知研究的發現,每位受試者將被告知與他們自身健康狀態有關的任何發現;
8)受試者有權利在提出要求時獲得他們的數據,即使這些數據沒有直接的臨床用途(除非倫理審查委員會已經批準暫時或永久地不公開數據,在這種情況下受試者應被告知,并且給予不公開數據的理由);
9)與參加研究有關的、給個體(或他人)帶來的任何可預見到的風險、疼痛、不適,或不便,包括給受試者的配偶或伴侶的健康或幸福帶來的風險;
10)受試者參加研究任何預期的直接受益;
11)研究對于社區或整個社會的預期受益,或對科學知識的貢獻;
12)受試者在參加完成研究后,他們能否、何時、如何得到被研究證明是安全和有效的藥品或干預方法,他們是否要為此付款;
13)任何現有的可替代的干預措施或治療措施;
14)將用于保證尊敬受試者隱私、可識別受試者身份記錄的機密性的規定;
15)研究者保守機密能力受到法律和其他規定的限制,以及泄露機密的可能后果;
16)關于利用遺傳試驗結果和家族遺傳信息的政策,以及在沒有受試者同意的情況下,防止將受試者的遺傳試驗結果披露給直系親屬或其他人(如保險公司或雇主)的適當的預防措施;
17)研究的申辦者,研究者隸屬的機構,研究資金的性質和來源;
18)可能進行的研究直接或二次利用受試者的病歷記錄和臨床診療過程中獲取的生物標本(參見第4和18條的注釋);
19)研究結束時是否計劃將研究中收集的生物標本銷毀,如果不是,關于它們貯存的細節(地點,如何存,存多久,和最后的處置)和將來可能的利用,以及受試者有權做出關于將來的使用、拒絕貯存和讓其銷毀的決定(見第4注釋);
20)是否會從生物標本中開發出商業產品,研究參加者是否會從此類產品的開發中獲得錢或其它收益;
21)研究者是僅作為研究者,還是既做研究者、又做受試者的醫生;
22)研究者為研究參加者提供醫療服務的職責范圍;
23)與研究有關的具體類型的損害、或并發癥將提供的免費治療,這種治療的性質和持續時間,提供治療的組織或個人名稱,以及關于這種治療的資金是否存在任何不確定因素;
24)因此類損害引起的殘疾或死亡,受試者或受試者的家屬或受贍養人將以何種方式,通過什么組織得到賠償(或者,指明沒有提供此類賠償的計劃);
25)受邀參加研究的可能的受試對象所在國家對獲賠償的權利是否有法律上的保證;
26)倫理審查委員會已經批準或許可了研究方案。
第6條:獲取知情同意:申辦者與研究者的職責
申辦者和研究者有責任做到:
?避免使用不正當的欺騙手段,施加不正當影響,或恐嚇;
?只有在確定可能的受試對象充分了解了參加研究的有關實情和后果,并有充分的機會考慮是否參加以后,才能征求同意;
?按一般規則,應獲取每一位受試者的簽名書作為知情同意的證據——對這條規則的任何例外,研究者應有正當理由并獲得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批準(見第4條注釋,同意的文件);
?如果研究的條件或程序發生了顯著的變化,或得到了可能影響受試者繼續參加研究意愿的新信息,要重新獲取每位受試者的知情同意;
?長期研究項目,即使該研究的設計或目標沒有變化,也要按事先確定的時間間隔,重新獲取每位受試者的知情同意。
第6條的注釋
研究者負責保證每位受試者作出充分的知情同意。獲取知情同意的人應對研究有充分了解,并能回答可能的受試對象的提問。主要研究者必須能響應受試者的要求并回答其提問。研究前或研究期間受試者提出問題和聽取回答的機會受到任何限制都會削弱知情同意的有效性。
對某些種類的研究,可能的受試對象應得到忠告:除非他們采取防預措施,否則有患病的風險。這在HIV/AIDS疫苗研究中尤其是這樣(見《UNAIDS指導性文件》中的指導要點:艾滋病病毒預防疫苗研究中的倫理學考慮,指導要點14, pp. 38 - 39)。
隱瞞信息和欺騙。為了保證研究的有效性,有時候研究者在知情同意過程中隱瞞某些信息。生物醫學研究的典型做法是隱瞞特定程序的目的。例如,臨床試驗的受試者通常不被告知所實施試驗的目的,以監測他們對方案的依從性,因為如果知道他們的依從性正受到監測,他們可能改變行為,使結果變得無效。在大多數這樣的情況下,要求可能的受試者同意直到研究完成以前不被告知某些程序的目的;在研究結束后,他們將獲知沒有提及的信息。在其它情況下,請求受試者允許隱瞞某些信息可能危及研究的有效性,因此在研究完成以前不告知受試者有些信息被隱瞞了。任何這樣的程序必須得到倫理審查委員會明確的批準。
主動欺騙受試者比只是隱瞞某些信息引起更多的爭議。生物醫學研究通常不采用對受試者說謊的策略。然而社會和行為學家有時故意地告訴受試者錯誤的信息,以研究他們的態度和行為。例如,科學家曾冒充病人,研究在自然背景下衛生專業人員和病人的行為。
有些人堅持主動欺騙是決不允許的。其他人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是允許的。然而,如果欺騙本身可能掩蓋了受試者暴露于超過極小風險的可能性,欺騙是不允許的。當欺騙被認為是絕對必要的研究方法,研究者必須向倫理審查委員會證明沒有別的研究方法能夠滿足研究的需求;該研究可能產生重要的進展;沒有隱瞞任何公開后將導致有理智的人拒絕參加研究的信息。倫理審查委員會應該判定受試者被欺騙的后果,以及研究完成后是否、如何告知被欺騙的受試者。這樣的告知一般稱作“事后解釋(debriefing)”,通常需要解釋欺騙的理由。受試者對受到欺騙不滿,應有機會拒絕允許研究者使用因此獲得的信息。研究者和倫理審查委員會應該知道欺騙研究受試者對他們是有害的、也是不公平的;當受試者得知他們參加了一個存在欺騙的研究,可能對沒有被告知而不滿。有些研究對受試者以外的人隱瞞或掩飾一些信息可能存在合理性。這種策略經常用于諸如虐待配偶或兒童的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必須審查和批準欺騙除受試者外的其他人的所有提議。受試者享有迅速、誠實地回答他們提問的權力;倫理審查委員會必須決定每項研究的其他被欺騙的人是否享有同樣的權利。
脅迫和不正當影響。任何形式的脅迫都使知情同意無效??赡艿氖茉噷ο笞鳛椴∪耍ǔR蕾囜t生/研究者的醫療,因此醫生/研究者在他們眼中有一定的可信度,對他們的影響可能是相當大的,尤其是如果研究方案中包含治療的部分。例如,他們會擔心拒絕參加研究可能損害醫患關系或導致中止醫療服務。醫生/研究者必須保證不論他們決定參加研究與否,都不會影響醫患的關系或他們應得的其它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倫理審查委員會應考慮是否由一個中立的第三方來獲取知情同意。
可能的受試對象決不能受到不正當影響。然而,合理的說服和不正當的影響之間的界限是不精確的。例如,研究者不應做出關于研究的受益、風險或不便的不合理的保證,或誘導一位近親或社會領導者去影響一個可能的受試對象的決定。參見第4條:個體的知情同意。
風險。研究者應十分客觀地討論試驗干預的細節,它可能帶來的疼痛和不適,以及已知的風險和可能的危害。在復雜的研究項目中,告知可能的受試者全部每一個可能的風險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合適的。然而,他們必須被告知一個理智的人做出是否參加研究的決定需要考慮的所有風險,包括與試驗有關的對配偶或伴侶的風險,如精神藥品或生殖道藥劑。(參見第8條注釋,風險人群)
對要求知情同意的例外:研究者預料在急診條件下的研究許多受試者將不能給予同意。設計的研究方案有時提出突然發生的情況使病人/受試者無法給予知情同意,如頭部創傷、心跳呼吸驟停和中風。研究對象不是那些能及時給出知情同意的病人,可能也沒時間找到一位有權許可的人。在這種的情況下,通常需要在發病后很快進行研究性干預,以評估研究性治療或得出想要的知識。由于這類緊急的例外情況是可以預見的,研究者必須在研究開始前獲得倫理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和批準。如果可能,應設法確定將來可能發生符合研究條件疾病的人群。這可以容易地做到,例如,如果這種情況在個體是周期性復發的,例子包括癲癇大發作和酒精性發狂。在此情況下,研究者應在可能的受試者有充分能力給出知情同意的時候與之聯系,并請他們同意在將來無能力的時候參加試驗。如果他們是一位獨立醫生的病人,該醫生也是研究者,醫生也應同樣地在他們有充分能力給出知情同意時尋求他們的同意。所有因緊急情況,病人/受試者不能給予知情同意,已批準的研究在獲得知情同意前就開始實施的情況下,一旦病人/受試者的狀態允許,他們應給予所有的相關信息,并盡可能早地獲得他們繼續參加研究的同意。
在沒有獲得知情同意而進行研究之前,研究者必須盡力尋找一位有權代表無行為能力者給予許可的人。如果找到這樣的一個人,他拒絕許可,則該病人不能作為受試者。所有治療干預和治療過程的風險都應根據第9條“研究中涉及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受試者時關于風險的特殊限定”的要求證明是合理的。如果個體不能給予同意,研究者和倫理審查委員會應依照現行法律,對既未獲得個體知情同意、又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許可,個體參加研究的最大時限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屆時研究者還沒有獲得同意或許可,不論是由于無法與法定代理人聯系上,還是病人、或授權的個人或團體拒絕許可,則必須中止病人作為受試者參加研究。病人、或經授權的個人或團體應有機會禁止使用在沒有同意或許可時病人作為受試者參加研究獲得的數據。
急診條件下,在未獲得受試者同意前就打算開始的研究,如果合適,應在將進行研究的社會中公布。在研究的設計和實施中,倫理審查委員會、研究者和申辦者應對社會的關注作出反應。如果研究在社會中的可接受性有理由受到關注,應與社會指定的代表進行正式的磋商。如果沒有所在社會有力的支持,研究不應進行。(參見第8條注釋,風險人群)
對要求知情同意的例外:臨床試驗包括因急診情況而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人。某些病人因急診情況使得他們不能給予知情同意,卻適合加入一項大多數受試者能夠給予知情同意的臨床試驗。這種試驗可能與諸如膿毒血癥、中風或心肌梗死的急診新療法有關。研究性治療提供了可能直接受益的前景,因而是合理的,盡管研究可能涉及某些非直接受益但僅有極小風險的治療過程或干預措施;這樣的例子可能是隨機化過程或出于研究目的采集額外的血樣。對于這類病例,遞交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的最初研究方案應預料到某些病人可能不能給予知情同意,應為這類病人設計一種委托同意書,如對其負責的親屬的許可。當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或許可了這個方案,研究者可以尋求對其負責的親屬的許可,并納入這個病人。
第7條:招募受試者
受試者在參加一項研究中發生的收入損失、路費、及其他開支可得到補償;他們還能得到免費醫療。受試者,尤其是那些不能從研究中直接受益的,也可因帶來的不便和花費的時間而被付給報酬或得到其它補償。然而,報酬不應過大,或提供的醫療服務不應過多,否則誘使受試者不是根據他們自己的更佳判斷而同意參加研究(“過度勸誘”)。所有提供給受試者的報酬、補償和醫療服務都必須得到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批準。
第7條的注釋
可接受的補償。受試者可以得到與參加研究有關的交通和其他開支,包括收入損失的補償。那些沒有從研究直接受益的受試者也可由于參加研究帶來的不便而得到一小筆錢。所有的受試者都可以得到和研究無關的醫療服務和免費的治療和檢查。
不可接受的補償。給受試者錢或實物的報酬不應過大,否則誘使他們冒過度的風險、或不是根據他們自己的更佳判斷而自愿參加。削弱一個人自由選擇能力的報酬或獎勵將使知情同意無效。難以區分是參加研究的適當補償還是不正當影響。一個失業者或學生可能對承諾補償的看法和一個有工作的人不同。沒有醫療條件的人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僅僅為得到這樣的治療,受到不適當影響而參加研究。可能的受試者可能為獲得一個更好的診斷或得到一個其它途徑無法獲得的藥品而被誘導參加研究;當地的倫理審查委員會可能會認為這樣的勸誘是可接受的。因此,金錢和實物的補償應根據特定的文化和被提供補償人群的傳統進行評價,以確定它們是否構成不適當影響。在特定的環境下什么是合理的物質補償,倫理審查委員會通常能作出最佳判斷。當不能提供直接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預措施,或治療過程有超過極小的風險,研究所涉及的各方——申辦國和東道國的申辦者、研究者和倫理審查委員會應該謹慎地避免過度的物質利誘。
無行為能力的人。無行為能力的人容易被其監護人為經濟獲利而利用。代表無行為能力者的監護人被要求給予其參加研究的許可,監護人除了交通費用和有關開支外不應得到其它補償。
退出研究。受試者因與研究有關的原因,如研究藥品不能接受的副作用,或因健康原因退出研究,應作為完成全部研究而獲報酬或補償。受試者因其他理由退出研究,應按參加工作量的比例而付給報酬。研究者因受試者故意不依從而必須從研究中淘汰,有權扣除其部分或全部報酬。
第8條:參加研究的受益和風險
對于所有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研究者必須保證潛在的利益和風險得到了合理地平衡,并且最小化了風險。
●提供給受試者的具有直接診斷、治療或預防益處的干預措施或治療過程的合理性在于,從可預見的風險和受益的角度,與任何可得到的替代方法相比至少是同樣有利的。這種“有益的”干預措施或治療過程的風險相對于受試者預期的受益而言必須是合理的。
●對受試者沒有直接診斷、治療、或預防益處的的干預措施的風險,相對于社會的預期受益(可概括為知識)而言必須是合理的。這種干預措施的風險相對于將要獲得的知識的重要性而言必須是合理的。
第8條的注釋
赫爾辛基宣言的幾個章節論述了研究受試者的健康和避免風險。因此,對人類受試者健康的考慮應優先于科學和社會的利益(第5節);臨床試驗前必須有充分的實驗室或動物實驗,以說明其合理的成功概率而沒有不適當的風險(第11節);每項計劃都應預先對受試者或其他人可預測的風險和負擔與可預見的受益進行比較,仔細評估(第16節);醫生-研究者必須確信所涉及的風險已經得到充分評估并能令人滿意地管理(第17節);受試者的風險和負擔必須最小化,與研究目的或將要獲得的知識的重要性相比是合理的(第18節)。
生物醫學研究經常使用種種的干預措施,其中有些提供直接治療受益的前景(有益的干預),另一些僅僅是用來回答研究問題(非有益的干預)。有益干預的合理性在于,從風險與受益的角度,與常規醫療任何可得到的替代方法相比至少一樣有利。非有益的干預則用不同的方法來評價;他們的合理性可能僅僅在于將要獲得的知識。在評價研究方案對一個群體的風險和受益時,考慮放棄這項研究引起的損害是合適的。
赫爾辛基宣言第5節和18節并不排除充分知情、能夠完全認識研究的風險和受益的志愿者,為了無私的理由或為了適度的報酬而參加研究。
使參加隨機對照試驗有關的風險最小化。隨機對照試驗的受試者有被分配接受已被證明療效較差的治療的風險。他們被隨機分配接受兩種或兩種以上干預中措施的一種,并被隨訪觀察直到一個預先確定的終點。(干預措施的理解包括新的或公認的治療、診斷性試驗和預防措施)。一種干預措施通過與另一種干預措施(對照)相比較來評價;對照的干預措施通常是從全世界安全、有效的治療方法中選擇當前最好的方法,除非其他對照的干預措施,如安慰劑,在倫理上是合理的(見第 11條)。
為評價一種干預措施預防或推遲致命的、或致殘的后果的隨機對照試驗,為使其風險最小化,研究者決不能為了進行試驗而不使用已知的優于試驗干預措施的治療,除非這樣做可以用第 11條提出的標準證明其是合理的。還有,研究者必須在研究方案中規定一個獨立的委員會(數據和安全監查委員會)負責監查研究數據;該委員會的職責之一是保護受試者避免以往未知的不良反應,或不必要地長時間接受療效較差的治療。通常在隨機對照試驗開始時,已經建立了提前終止研究的標準(終止規則或指南)。
風險人群。某些領域的研究,如流行病學,遺傳學或社會學,可能對團體、社會、或以人種或民族定義的人群的利益帶來風險。可能發表的研究信息也許會給一個群體打上烙印,或使其成員受到歧視。這樣的信息,可能正確或錯誤地提示,如某一人群的酒精中毒,精神病或性傳播疾病的發病率比平均發病率要高,或特別易患某些遺傳性疾病。實施這樣的研究計劃應注意這類問題,需要注意研究期間和研究之后的保密,需要注意要以一種尊重所有有關各方利益的方式發表研究結果,或者在某些情況下不發表研究結果。倫理審查委員會應確認所有有關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適當考慮;明智的做法通常是征求個體知情同意、再輔以社會咨詢。
(使風險合理化的倫理學基礎將在第9條作進一步詳細說明)
第9條:研究中涉及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受試者時關于風險的特殊限定
當存在倫理和科學的合理性、對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個體實施研究時,對受試者沒有直接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預措施的風險應不能比對他們常規體格檢查或心理檢查的風險更大。當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科學或醫學理論,并得到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批準,輕微或較小地超過上述風險也是允許的。
第9條的注釋
低風險標準:某些個人或群體由于他們的自主權受限,如囚犯,或由于他們有限的認知能力,他們給予知情同意的能力受到限制。對研究涉及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人,或其做出同意選擇的能力不完全符合知情同意的標準,倫理審查委員會必須區分干預措施的風險是否超過對他們常規體格檢查或心理檢查的風險。
當這類干預措施的風險沒有超過對他們常規體格檢查或心理檢查的風險時,除了需要滿足所有涉及特殊類型人群研究的一般要求外,不需要專門的實質性或程序性的保護措施。當超出了上述的風險時,倫理審查委員會必須裁定:1)研究設計是針對受試者所患疾病,或針對他們特別易感的狀態;2)在研究所處條件下或相應的臨床環境下,研究干預措施的風險僅略大于對他們常規體格檢查或心理檢查的風險;3)研究目的十分重要,能證明受試者風險增大的合理性;4)研究干預措施與受試者曾經歷的、或在研究條件下可能經歷的臨床干預措施比較是相當的。
如果這些受試者,包括兒童在內,在研究期間變為能夠給予獨立的知情同意,應該獲得他們繼續參加研究的同意。
“輕微或較小地超過”對這類人常規體格檢查或心理檢查風險的精確定義,國際間沒有達成一致。其含義是從各倫理審查委員會已報告的、所適宜的標準來推斷的。例如,對兒童進行額外的腰椎穿刺或骨髓抽吸,以這類檢查的臨床醫療常規適應癥為判斷條件。要求研究的目的是針對受試者的有關疾病或癥狀,不能對健康兒童使用這類干預措施。
研究干預措施與受試者曾經歷的、或在研究條件下可能經歷的臨床干預措施比較是相當的這一要求,使得受試者能根據自己的經驗來決定是接受或拒絕為研究目的所附加的程序。因此,他們的選擇即使不能完全滿足知情同意的標準,也將對研究有更多的了解。
(參見第4條:個體的知情同意;第13條:涉及弱勢人群的研究;第14條:涉及兒童的研究;和第15條:由于受試者精神障礙而不能給予充分的知情同意的研究)。
第10條: 在資源有限的人群和社會中的研究
在一個資源有限的人群或社會開始研究之前,申辦者和研究者必須盡一切努力保證:
?研究是針對實施研究所在地人群或社會的健康需要和優先原則的;以及
?任何干預措施或開發的產品,或獲得的知識,都將被合理地用于使該人群或社會受益。
第10條的注釋
這條指南是關于資源有限的國家和社會,容易或可能容易受到相對富裕國家和社會的申辦者和研究者出于私利的利用(exploitation)。
研究針對健康需要和優先原則。研究是針對實施研究所在地人群或社會的健康需要,為滿足這一倫理學要求,要判定什么是所需要的。僅僅判定某一疾病在這一人群中流行,需要新的或進一步的研究是不充分的:倫理學所要求的“針對”,僅僅當這一人群獲得了成功的干預措施、或其他健康受益才能實現。這尤其適用于政府缺乏資源,無法廣泛應用這些產品、或健康受益的措施的國家中實施的研究。即使試驗的產品在某一國家比其它一些國家的標準療法便宜得多,但這個國家的政府或個人仍然負擔不起。如果從這個國家中研究所獲得的知識主要使能夠買得起試驗產品的人群受益,那么該項研究就具有“出于私利的利用”的特征,因而是不道德的。
當一項研究干預措施對東道國衛生保健有重要影響,申辦者應與東道國有利害關系者,包括國家政府、衛生部、當地的衛生管理部門、有關科學和倫理的團體、以及受試者所在社會的代表、非政府組織如健康倡導團體的代表進行協商,確定“針對性”、以及“合理的可利用性”的實際含意。協商的內容應包括:安全、合理地應用研究干預措施所需的衛生醫療基礎設施,銷售授權的可能,關于報酬、版稅、補助金、技術和知識產權的決定,以及這種經濟知識非專利所有時的銷售費用。有時候,成功產品的可利用性和銷售的圓滿討論,需要國際組織,捐助政府、雙方代理機構,國際非政府組織,以及私營部門的參與。衛生醫療基礎設施的建設應在研究開始時就完成,以便在研究過程中及研究后能夠使用。
此外,如果一個研究藥品已經被證明是有益的,申辦者應該在研究結束后、等待藥品管理部門批準期間,繼續提供給受試者。由于可能缺貨、以及在藥品管理部門批準前不準普遍地使用,申辦者不可能在研究結束后的若干時間,就使有益的研究干預措施普遍地用于社會或人群。
對于較小的調查性研究,當研究結果是科學知識而不是商業產品時,很少需要如此復雜的計劃或協商(如果有的話)。然而,必須保證,所獲得的科學知識將使該人群受益。
合理的可利用性。“合理的可利用性"是個復雜的問題,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相關的考慮包括:研究受試者、有關的社會或人群需要多長時間才能得到干預措施、開發的產品,或其它協議達成的利益;受試者病情的嚴重程度;撤退研究藥品的影響(例如,受試者死亡);對受試者或公共醫療衛生服務的費用;如果干預措施是免費提供的,不適當勸誘的問題。
通常,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研究所在的東道國、或社會的人群在研究結束后,不能合理地獲得、或不能受益于研究開發的產品或獲得的知識,那么研究在那個國家或社會中實施是不道德的。這一點不能解釋為不允許進行用來評價新的治療觀點的研究。例如有一個較少見的例外:研究設計是為了初步評價一個或一類藥品對只發生在資源極其有限地區的疾病的治療有效性,并且這項研究不可能在較發達的社會很好地進行。在產品開發的初期階段完成后,即使沒有適當的計劃使東道國或社會的人群得到該產品,該研究在倫理上也是合理的。如果發現這個觀點是有效的,以后的研究階段在結束后可能產生一個能被合理利用的產品。
(參見第3條:國外機構發起研究的倫理審查;第12條:負擔和利益的公平分配;第20條:加強倫理和科學審查能力以及生物醫學研究能力;和第21條:國外申辦者提供健康醫療服務的道德義務)。
第11條:臨床試驗中對照的選擇
一般而言,診斷、治療或預防性干預試驗中對照組的受試者,應得到公認有效的干預。有些情況下,使用一個替代的對照,如安慰劑或“不治療”,在倫理學上是可接受的。
安慰劑可用于:
?當沒有公認的有效的干預時;
?當不采用公認有效的干預,至多使受試者感到暫時的不適、或延遲癥狀的緩解時;
?當采用一個公認有效的干預作為對照將會產生科學上不可靠的結果,而使用安慰劑不會增加受試者任何嚴重的、或不可逆損害的風險。
第11條的注釋:
臨床對照試驗概論。研究性診斷、治療、或預防性干預的試驗設計對申辦者、研究者和倫理審查委員會提出了科學和倫理學相互聯系的問題。為了獲得可靠的結果,研究者必須將同一人群受試者分配到研究組和對照組,比較研究干預與對照干預的效應。隨機化是臨床試驗分配受試者到各組別的首選方法,除非有另一種方法在科學或倫理上是合理的,如歷史對照或文獻對照。隨機化治療分配,除了它通常的科學性優勢外,還具有使所有參加試驗的受試者可預見的利益和風險均等的優點。
臨床試驗只有產生科學可靠的結果,才具有倫理合理性。當研究目標是評價研究性干預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時,使用安慰劑對照通常比陽性對照更能產生科學可靠的結果。在很多情況下,除非是安慰劑對照,否則試驗難以區分是有效干預、還是無效干預(它的分析靈敏度)。然而,如果使用安慰劑剝奪了對照組的受試者接受公認有效干預的權利,因而使他們暴露于嚴重的損害,特別是如果損害是不可逆的,使用安慰劑顯然是不道德的。
缺乏當前有效的替代干預時的安慰劑對照。當處于赫爾辛基宣言(第29節)所述“缺乏己被證明的預防、診斷或治療方法”的情況下,臨床試驗的對照組使用安慰劑在倫理上是可接受的。通常在這種情況下,安慰劑比不干預更科學。然而,在某些情況下,一種替代的設計方法可能既科學,又在倫理上是可接受的,是更可取的;外科手術的臨床試驗可能就是一個例子,因為對于許多外科手術干預,設計一個合適的安慰劑是不可能的,或在倫理上是不被接受的;另一個例子是在某些疫苗試驗中,研究者可為對照組選擇一個和研究疫苗無關的疫苗。
僅伴隨較小風險的安慰劑對照試驗。當病人/受試者隨機分配至安慰劑或陽性治療,僅在生理測量上產生一個小的差別,如血壓輕微增高、或血清膽固醇輕度增加;以及如果延遲治療、或不治療僅導致暫時的不適(例如,普通頭痛),并沒有嚴重不良后果,安慰劑對照設計在倫理上是可接受的,從科學依據上更可取。倫理審查委員會必須充分地確信,不采用公認有效干預措施的風險確實很小而且很短暫。
當陽性對照不能產生可靠結果時的安慰劑對照。文獻經驗證明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不足以為研究干預措施提供科學可靠的對比;為了設計一個科學可靠的研究,不使用安慰劑是困難的,甚至是不可能的;這是采用安慰劑對照而非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的一個相關且明確的理由。然而,這不總是倫理上可被接受的理由,因為臨床試驗剝奪了對照組中受試者使用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只有當這樣做時,不會增加受試者任何嚴重損害、特別不是可逆損害的風險時,倫理上才是可被接受的。有時候,干預所針對的情況非常嚴重(如癌癥或HIV/AIDS),不能剝奪對照組中受試者使用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
后一條理由(當陽性對照不能產生可靠結果)強調的重點不同于前一條(僅伴隨較小風險的試驗)。僅伴隨較小風險的試驗,研究干預措施針對的是相對較輕的病情,如感冒或脫發;試驗期間放棄采用公認有效的干預僅僅剝奪了對照組中受試者較小的利益。正是基于這個理由,安慰劑對照設計不是不道德的。即使有可能設計一個使用陽性對照的、所謂“非劣效”、或“等效”的試驗,在這些情況下使用安慰劑對照仍然是合乎道德的。無論如何,研究者必須使倫理審查委員會確信受試者的安全與人權得到充分地保護,可能的受試對象被充分告知了可替代的治療方法,以及研究的目的和設計是科學合理的。當使用安慰劑的時間縮短,以及當研究設計允許在無法忍受的癥狀發生時改用陽性治療(“避害性治療”,“escape treatment”),增加了這種安慰劑對照研究在倫理學上的可接受性(世界衛生組織的GCP指導原則,1995)。
例外地使用其他對照物而非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一些研究設計為開發治療、預防或診斷性干預措施,用于一個國家或社會,其通常由于經濟或供應方面的原因不能獲得、并在可預見的將來也不可能獲得一個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這時對一般規則的例外是可行的。這類研究的目的是使該國或社會人群獲得一種當地難以獲得的公認有效干預措施的有效替代方法。因此,所提議的研究干預措施是針對被從中招募受試者的人群的健康需要,而且必須保證一旦證明研究干預措施是安全而有效的,它將合理地用于該人群??茖W和倫理審查委員會還必須確信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不被用作對照物,是由于它不會產生與研究人群健康需要有關的、科學可靠的結果。在這些情況下,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批準一項臨床試驗,其對照物不是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如安慰劑、或不予治療、或一種當地療法。
然而,有些人堅決反對例外地使用其他對照物而非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因為這可能導致出于私利而利用窮人和弱勢群體。反對基于三個論據:
●當采用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作為對照可以避免風險時,安慰劑對照可使受試者暴露于嚴重或不可逆損害的風險。
●不是所有的科學專家都同意以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作為對照物不能產生科學可靠的結果。
●由于經濟原因不能獲得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并不能證明在資源有限的國家采用安慰劑對照試驗是合理的,當對在研究范圍以外通常也可以獲得有效干預措施的人群實施相同設計的研究是不道德時。
當東道國無法獲得公認有效的干預時的安慰劑對照。這里提出的問題是:什么時候允許對一般規則(即臨床試驗對照組中受試者應得到公認有效的干預)的例外情況?
提出例外情況的常見理由是,由于經濟或供應的原因,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在研究實施所在國中沒有被普遍應用或享有,而假設該國的財政和基礎設施情況是可以獲得研究干預措施的。
提議安慰劑對照試驗另一個理由是,用作對照的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沒有出示與研究實施所在國相關的科學可靠的數據。已有的關于公認有效干預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數據,是與將要實施研究的人群所處環境不同的情況下積累的;這一點(可能引起爭論)使在試驗中使用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不可靠。理由是疾病或病情本身在不同人群中的表現不同,或其他未受控制的因素使得已有數據支持對照變得無效。
在這些情況下使用安慰劑對照在倫理上有爭議,理由如下:
●研究的申辦者可能利用貧窮國家或社會作為試驗場所,實施在普遍可獲得公認有效干預的國家很難或不可能進行的研究,并且當研究干預被證明是安全、有效時,可能在已經可以獲得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的國家上市,而不可能在東道國上市。
●陽性組和對照組的受試者都是患有嚴重的、可能危及生命疾病的患者。他們與許多其他國家的類似患者不同,通常無法獲得當前公認有效的干預。根據科學可靠試驗的要求,研究者,可能也是病人的主治醫師,在安慰劑對照組中入組一些這樣病人/受試者。這似乎違反了醫生完全忠實于病人的受信托職責,尤其在可以給病人用已知有效的治療時。
例外地使用安慰劑對照的論點是,一個國家不能普遍地獲得或支付得起、并在可預見的將來也不可能獲得或支付得起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其衛生管理部門尋求開發一個針對本國人群健康問題、可支付得起的干預方法。這就沒有什么理由說安慰劑對照設計是出于私利的,因而是不道德的,因為衛生管理部門對本國人群的健康負責,并且基于充分的健康需求對顯然有益的干預措施進行試驗。在這類情況下,如果受試者的權利和安全得到了保護,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確定所提議的試驗在倫理上是可接受的。
倫理審查委員會需要仔細分析研究環境,以確定采用安慰劑而非公認有效的干預在倫理上是否可被接受。他們需要確認公認有效的干預在本國確實不可能獲得和實行。然而,可能難以確定這一點,因為很顯然,充分地堅持加上靈活性,可能找到方法獲得以前得不到的醫藥產品,這樣就可以避免因使用安慰劑對照而產生的倫理問題。
當提議安慰劑對照試驗的理由是,采用公認有效的干預作為對照不會產生與東道國有關的科學可靠的數據時,東道國的倫理審查委員會可就對照組采用公認有效的干預是否會使研究結果無效的問題,選擇征求專家意見的辦法。
“等效性試驗”,作為安慰劑對照試驗的替代。在這些情況下,安慰劑對照設計的替代方法可以是“等效性試驗”,將研究干預措施與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對比而產生科學可靠的數據。在無法獲得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的國家,等效性試驗設計不是為了判斷研究干預是否優于世界上其他地方正在使用的公認有效的干預;其目的是判斷研究干預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與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是否相等或幾乎相等。然而,已證明與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相比等效或幾乎等效的研究干預措施,只比沒有干預好,或優于所在國家可得到的任何干預措施,得出這樣的結論是危險的;不同國家進行的臨床試驗,其結果表面相同,實際可能有相當大的差異。如果存在這種差異,那么在已經可獲得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的國家實施這種“等效性試驗”,科學上是可接受的,倫理上也更可取。
如果倫理審查委員會有充分的依據得出結論,公認有效的干預措施將不可獲得和不可實施,委員會應該取得有關各方的保證,已經就以下計劃達成協議:一旦研究干預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得到肯定,同意合理地用于東道國或社會。此外,當研究是由國外機構發起時,批準通常取決于申辦者與東道國的衛生管理部門所進行的協商和設計過程,包括證明研究是針對當地衛生保健需要的。
安慰劑對照,受試者損害最小化的方法。即使根據本條指南提出的原則之一,證明安慰劑對照是合理的,也有使對照組可能有的損害效應最小化方法。
首先,安慰劑對照組不是不需要治療。當研究性治療的作用機理與標準治療不同時,可采用疊加設計(add-on design)。在標準治療基礎上,加上試驗治療和安慰劑。這類研究的特定場合是:已知標準治療可以減少死亡率或不可逆損害的發病率,但試驗采用標準治療作陽性對照則難以實施,或難以做出解釋時(國際協調會議(ICH)指導原則:臨床試驗中對照組的選擇和相關問題,2000)。在致命疾病如癌癥、HIV/AIDS、或心力衰竭的改良治療方法的試驗中,疊加設計是一種特別有用的方法,能發現不是十分有效、或可引起難以忍受副作用的干預措施的改良之處。他們還可用于諸如癲癇、風濕病和骨質疏松癥疾病的治療,因為停止一個公認有效的治療可能導致進行性的殘疾,難以忍受的不適,或兩者皆有。
其次,如第8條指南注釋中指出的,當隨機化對照試驗中的試驗干預措施是用于防止或推遲致命的、或殘疾的后果,研究者在研究方案中規定一個獨立的數據和安全監查委員會(DSMB)負責監查研究數據,使安慰劑對照研究的有害效應最小化。該委員會的一個職責是保護受試者避免以往未知的不良反應,另一個職責是避免不必要地長時間接受療效較差的治療。委員會履行后一職責是通過對有關效應的數據進行中期分析,以保證研究性治療一旦被證明有效,試驗就不再繼續進行。通常在一個隨機化對照試驗開始時,已建立了提前終止的標準(終止法則或原則)。
有些情況下,要求數據和安全監查委員會進行設定檢驗效能計算例數(conditional power calculations),用來判斷特定的臨床試驗,研究性治療顯示有效的概率。如果概率很小,數據和安全監查委員會應建議終止臨床試驗,因為超過這個臨界點再繼續試驗是不道德的。
在大多數涉及人類受試者的研究中,任命一個數據和安全監查委員會是不必要的。為了保證研究受到密切監控,以早期發現不良事件,申辦者或主要研究者指定一個人負責對認為需要改善不良事件的監測系統或知情同意過程、乃至對終止研究提出建議。
第12條:在研究中受試者人群選擇時負擔和利益的公平分配
應通過公平分配研究負擔和利益的方式,選擇受邀成為研究受試者的人群。排除可能受益于參加研究的人群必須是合理的。
第12條的注釋
概論:公平準則,對所有受試者,不分群體和等級,其負擔均不應超過其參加研究公平承擔的負擔。同樣,任何人群都不應被剝奪其公平地獲得研究利益,無論短期利益還是長期利益;這樣的利益包括參加研究的直接受益,以及受益于研究計劃產生的新知識。當在受試者個體或人群中,不公平地分配研究的負擔或利益時,不公平分配的標準應在道德上是合理的,而不是任意的。換句話說,不公平的分配決不能是不公正的。從試驗的整個地理區域內的合格人群中招募受試者時,不應考慮種族,人種,經濟地位或性別,除非存在一個合理的科學理由需要以另外的方式去做。
過去,由于當時所認為的充分理由,有些人群被排除參加研究。由于這種排除,有關這類人群疾病診斷,預防和治療的信息就很少。這導致了群體間嚴重的不公平。如果認為關于疾病處理信息的受益分布在一個社會內,剝奪有些人群的受益是不公平的。這類文件如赫爾辛基宣言、UNAIDS指導性文件中關于艾滋病病毒預防疫苗研究中的倫理學考慮的指導要點、以及許多國家政府和專業學會的政策,認識到需要通過鼓勵以前被排除的人群參加基礎和應用生物醫學研究來糾正這些不公平。
弱勢群體的成員也有同樣的權利從對非弱勢群體顯示有治療效應的研究干預措施中受益,特別是當沒有更好的或等效的治療方法時。
關于某些人群被過多地用作受試者的觀念,有時是正確的、有時是不正確的。在某些情況下,這種過度利用是基于該人群行政上的可利用性。研究醫院經常位于社會經濟學上最底層人群的居住地,這顯然導致了對這些人的過度利用。其他可能被過度利用的群體是因為他們能方便地被研究者所用,包括研究者的學生,長期住療養院的人,以及等級機構中處于下屬地位的人。貧窮的人群被過度利用是因為他們為獲取相對少的津貼而志愿作受試者。囚犯被認為是藥品Ⅰ期臨床試驗的理想受試者,是因為他們高度組織化的生活,以及在多數情況下,他們被剝奪了經濟權。
過度利用某些群體,如窮人或行政上可利用的群體,因為幾個理由是不公平的。僅因為窮人更容易受到小額報酬的引誘而參加研究,就有選擇地招募窮人作為受試者是不公平的。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人被用于承擔研究的負擔,而使其他生活富裕的人享受研究的利益。然而,盡管研究的負擔不應過多地壓在社會經濟地位差的群體身上,這些群體也不能被絕對地排除在研究方案之外。有選擇地招募窮人作受試者參加針對該人群普遍存在的問題(如營養不良)的研究就不是不公平的。類似的考慮也適用于公共機構照料下的群體,或由于其他原因行政上方便為研究者利用的群體。
不僅一個社會內的某些群體被不適當地過度用作受試者,而且整個社區或社會也可能被過度利用。這尤其可能發生在沒有足夠完善的保護人類受試者權利和健康的體制的國家或社會。當有關人群或社會承擔參加研究的負擔,但根本不可能享受作為研究結果的新知識和所開發產品的利益時,這種過度利用尤其受到質疑。(見第10條:在資源有限的人群和團體中的研究。)
第13條:涉及弱勢人群的研究
邀請弱勢個體作為受試者需要特殊的理由,如果選擇他們,必須切實履行保護他們權利和健康的措施。
第13條的注釋
弱勢人群是指那些相對地(或絕對地)沒有能力維護自身利益的人。更正式地說,他們沒有足夠的權力、智力、教育、財力、力量、或其他必需的屬性來保護他們的自身利益。
概論。涉及弱勢人群作為受試者的研究計劃的中心問題是,該計劃可能導致參加研究的負擔和利益分配不公平。通常被認為弱勢的群體,是指那些能力或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給予同意或拒絕同意的人。他們是本指南具體條款(第14、15條)所指的受試者,包括兒童,因為精神障礙而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人。他們入組研究的倫理合理性,通常要求研究者使倫理審查委員會確信:
?以比弱勢人群情況較好者為受試對象,研究不能同樣很好地進行;
?研究是為獲得該弱勢群體(或者是受試者本人,或弱勢人群中其他相同處境的成員)特有的、或獨特的疾病、或其他健康問題的改良的診斷、預防或治療的知識;
?作為研究的結果,任何診斷、預防或治療產品成為可利用時,通常要保證能合理地用于受試者、以及從中招募受試者的弱勢群體中的其他成員;
?不能提供直接與健康相關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預措施或治療程序,所伴隨的風險不應超過對這類人常規體格檢查或心理學檢查的風險,除非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可以比這個水平的風險略有增加(第9條);并且,
?當可能的受試對象無能力、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充分地給予知情同意時,他們的同意要由他們的法定監護人或其他適當的代表的許可作補充。
其他弱勢人群??赡艿氖茉噷ο笫堑燃壢后w中處于下級或從屬地位的成員,其同意的性質需要謹慎考慮,因為他們同意自愿參加可能受到不適當地影響(不論合理與否),即:他們期望如果同意可以得到優惠待遇,或擔心如果拒絕會受到非難或報復。這類群體如醫學生和護理專業學生,附屬醫院和實驗室的工作人員,制藥公司的雇員,以及軍隊或警察成員。因為他們的工作與研究者關系密切,他們往往比別人更多地被要求充當受試者,這就導致了研究負擔和利益的不公平分配。
老人通常被認為是弱勢的。隨著年齡增長,人們越來越可能獲得定義他們為弱勢群體的屬性。例如,他們可能處在公共機構照料之下,或有不同程度的癡呆。如果當他們獲得這種被定義為弱勢的屬性,而以前沒有,那么認為他們是弱勢的并相應地對待他們是合適的。
其他群體和階層也可被認為是弱勢的。他們包括療養院的居民、接受生活福利費或社會援助的人及其他的貧民和失業者、急救室的病人、一些人種和種族的少數民族、無家可歸者、流浪漢、難民或被迫流離者、囚犯、患不治之癥的病人、無政治權力的人、以及不熟悉現代醫療概念的社會成員。就這些人以及其他具有被確定為弱勢群體類似屬性的人群來說,對他們權利和健康特別保護的需要,應予以審查,如果有相應的需要,應予以滿足。
患有嚴重的,可能致殘或致命疾病的人是高度弱勢人群。醫生有時采用還未獲準普遍使用的藥品或其他療法來治療這些病人,因為用以評價它們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研究尚未完成。這符合赫爾辛基宣言第32節的陳述:“在對病人的治療中,如果尚無已證實的……治療方法或已有的方法無效,那么在得到病人的知情同意后,只要根據醫生的判斷認為有望挽救生命、恢復健康或減少痛苦,醫生就可以使用尚未被證實的或新的……治療措施。”這種治療,通常被稱為“出于同情的使用”,不能被認為是研究,但它有助于正在進行的關于所用干預措施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研究。
總的來說,盡管研究者必須先研究弱勢程度較小的人群、再涉及弱勢程度較大的人群,但某些例外是合理的。一般而言,兒童不適合藥品Ⅰ期臨床試驗或疫苗Ⅰ、Ⅱ期臨床試驗,但這類試驗在成人研究顯示有治療或預防效果后是允許的。例如:當有證據表明一個疫苗對成人能預防一個傳染性疾病或延緩其進展時,尋求嬰兒免疫原性證據的Ⅱ期疫苗試驗可能是合理的;或者因為所治療的疾病不發生在成人、或表現與兒童不同,用兒童做Ⅰ期試驗可能是合適的。
第14條:涉及兒童的研究
在進行涉及兒童的研究之前,研究者必須確保:
?以成人為受試對象,研究不能同樣好地進行;
?研究的目的是獲得有關兒童健康需要的知識;
?每位兒童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給予了許可;
?已獲得每位兒童在其能力范圍所給予的同意(贊成);并且,
?兒童拒絕參加、或拒絕繼續參加研究將得到尊重。
第14條的注釋
生物醫學研究中涉及兒童的合理性。研究兒童期疾病和兒童特別易感的狀態(參見疫苗試驗)、以及既用于兒童又用于成人的藥品的臨床試驗,兒童的參與是絕對必要的。過去,許多新的藥品雖然也針對發生在兒童期的疾病,但試驗目的不是為了兒童;因此,兒童不能受益于或使用這些新藥,關于它們對兒童的具體有效性或安全性知之甚少?,F在,已經普遍公認,作為一般規律,任何可能適用于兒童的新的治療、診斷或預防產品在上市前,申辦者必須評價其對兒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兒童的贊成。在兒童發育和智力程度允許范圍內告知其試驗情況后,應征求兒童的合作意愿。兒童法定有能力表示知情同意的年齡在各司法管轄區間存在很大的不同;有些國家,“知情同意的年齡”由各省、州或其他行政區劃規定,差異很大。通常,還沒有達到法定知情同意年齡的兒童可以理解知情同意的含意,并能履行必要的程序;因此他們能夠有意識地同意充當受試者。這種有意識的同意,有時被稱為贊成,還不足以允許其參加研究,除非有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被正式授權代表的許可作補充。
相當多的兒童發育尚不成熟,不能表示有理解力的同意或贊成,但可以對所提議的治療程序表達一種“故意的反對”,即不贊成或拒絕的表情。例如,年紀較大兒童的故意反對與嬰兒的行為不同,嬰兒可能對幾乎所有刺激的反應都是啼哭或者退縮。較大兒童更有能力給予同意,應該優先于幼兒或嬰兒被選為受試者,除非對先入選年幼兒童的年齡有合理的科學依據。
即使有父母的許可,兒童故意反對參加研究應無例外地得到尊重,除非兒童需要的治療在研究以外的條件下不能獲得,研究干預措施預示有治療效果,并且沒有令人滿意的替代療法。在這種情況下,特別是如果孩子非常年幼或發育不成熟,父母或者監護人可以不顧孩子的反對。如果孩子年齡較大并且幾乎能夠給予獨立的知情同意,研究者應尋求科學和倫理審查委員會的特別批準或許可才可開始或繼續研究性治療。如果兒童受試者在研究期間成長為能夠給予獨立的知情同意,應該征求他們繼續參加研究的知情同意并尊重他們的決定。
患有可能致命疾病的兒童可能反對或拒絕繼續實施一種難以承受的或痛苦的干預措施。在這種情況下,父母可以違背孩子的意愿,堅持要求研究者繼續實施研究干預措施。如果研究干預有希望維持或延長生命,而且沒有令人滿意的替代療法,研究者可以同意這樣做。在此情況下,研究者在同意不顧孩子的意愿之前,應尋求倫理審查委員會的特別批準或許可。
父母或監護人的許可。研究者必須根據當地的法律或規定的程序獲得父母或監護人的許可。假定超過12或13歲的兒童通常能理解給予充分地知情同意需要做什么,但他們的同意(贊成)正常地應有父母或監護人的許可作為補充,即使當地的法律不要求這樣的許可。然而,即使當地的法律需要父母的許可時,也必須獲得兒童的同意。
在有些司法管轄區內,低于一般給予知情同意年齡的有些個體被看作是“不受約束的”或“成熟的”未成年人,有權給予知情同意,而不需要他們的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甚至不需要其知道。他們可能已婚、或懷孕、或已經成為父母、或獨立生活。有些研究涉及調查青少年關于性行為或游戲性吸毒的看法和行為;其他研究著眼于家庭暴力或虐待兒童。對于這些專題的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免除父母的許可,例如,如果父母知道受試者的事情,可能使青少年遭受父母質問、甚至威脅的風險。
由于獲取公共機構中兒童的贊成所固有的問題,這些兒童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作研究的受試者。在公共機構中的兒童沒有父母、或其父母在法律上無權給予許可的情況下,倫理審查委員會可能要求申辦者或研究者,關于利用這些兒童進行研究的適宜性,提供一個獨立的、有關的、為公共機構兒童辯護的專家的意見。
由父母或監護人觀察研究。為兒童參加研究做出許可的父母或監護人應有機會,在適當的程度上觀察研究的進行,以便能使孩子退出研究,如果父母或監護人判定這樣做是從孩子的最大利益出發。
心理學和醫學支持。涉及兒童的研究應在兒童和父母能夠獲得充分的醫學和心理上支持的情況下實施。作為對兒童的加強保護,可能的話,研究者可以就關于孩子參加該研究的問題獲得孩子的家庭醫師、兒科醫師或其他衛生保健工作者的建議。
(參見第8條:參加研究的受益和風險;第9條:研究涉及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受試者時關于風險的特殊限定;和第13條:涉及弱勢人群的研究.)
第15條:由于受試者精神障礙而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的研究
由于受試者精神障礙而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的研究在開展前,研究者必須保證:
?在給予充分知情同意能力沒有受損的人身上能同樣好地進行研究,這類人就不能成為受試者;
?研究的目的是為獲得有關精神障礙者特有的健康需要的知識;
?已獲得與每位受試者能力程度相應的同意,可能的受試對象拒絕參加研究應始終受到尊重,除非在特殊情況下,沒有合理的醫療替代方法,并且當地法律允許不考慮拒絕;以及,
?如果可能的受試對象沒有能力同意,應獲得負責的家庭成員或符合現行法律的法定代理人的許可。
第15條的注釋
概論。大多數有精神障礙的人能夠給予知情同意;本條指南僅指那些沒有能力或由于病情惡化變得暫時沒有能力的人。在精神正常的人身上能同樣好地進行的研究,他們就決不應成為受試者,但對于探索某些嚴重精神障礙的病因和治療的大部分研究,他們顯然是唯一合適的受試者。
個體的知情同意。研究中包括由于精神障礙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人,研究者必須獲得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批準。應在他們精神狀態許可范圍內尋求這類人的合作意愿,他們任何反對參加對他們沒有直接受益的研究應始終受到尊重。這類人拒絕有預期治療受益的研究干預應得到尊重,除非沒有合理的醫療替代方法,并且當地法律允許不考慮拒絕。應尋求其直系親屬或有親密私人關系的人的同意,但應認識到這些代理人可能有其自身利益,由此產生對其許可的異議。有些親屬主要關心的不是保護病人的權利和健康。此外,親密的家庭成員或朋友可能希望利用研究,寄希望于它將成功“治愈”病情。有些司法權限不允許第三方替代沒有能力同意的受試者做許可。對已經由法院指令由公共機構托管的人,納入研究可能需要法律授權。
由于精神障礙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者的嚴重疾病。由于精神障礙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的人患有嚴重疾病、或有患嚴重疾病的危險,如艾滋病病毒感染,癌癥或肝炎,將不會喪失有預期治療或預防效果的研究藥品、疫苗或設備的可能受益,尤其當沒有更好或相同的治療或預防措施的時候。他們獲得這類治療或預防措施的權利與其他弱勢人群的這種權利具有同樣的倫理合理性。
由于精神障礙不能給出充分知情同意的人,通常不適宜參加正式的臨床試驗,除非是針對他們特有的健康需要、并且只能在他們身上進行的試驗。
(參見第8條:參加研究的受益和風險;第9條:研究中涉及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受試者時關于風險的特殊限定;和第13條:涉及弱勢人群的研究)
第16條:婦女作為受試者
研究者、申辦者或倫理審查委員會不應排除育齡期婦女參加生物醫學研究。研究期間有懷孕的可能,其本身不能作為排除或限制參加研究的理由。然而,詳盡討論對孕婦和胎兒的風險,是婦女做出參加臨床研究理性決定的先決條件。這一討論包括,如果懷孕,參加研究可能危害到胎兒或她本人,申辦者/研究者應以妊娠試驗確認可能的受試對象未受孕,并在研究開始之前采取有效的避孕方法。如果由于法律的或宗教的原因,不能這樣做,研究者不應招募可能懷孕的婦女進行可能有這類風險的研究。
第16條的注釋
就參加研究而言婦女在大多數社會都受到歧視。生物學上能夠受孕的婦女,考慮到對胎兒有未確定的風險,她們已經被常規地排除于正式的藥品、疫苗和醫療設備的臨床試驗之外。因此,大部分藥品、疫苗或設備對這類婦女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知之甚少,缺乏這些知識可能是危險的。
排除生物學上能夠受孕的婦女參加這類臨床試驗的普遍政策是不公平的,因其使婦女這一群體喪失從試驗得出的新知識的利益。而且,這也是對婦女自主權的冒犯。然而,盡管育齡期婦女應有機會參加研究,但應幫助她們理解如果在研究期間受孕,研究可能給胎兒帶來風險。
雖然這個綜合推定有利于婦女參加研究,但必須承認在世界上有些地方,婦女是弱勢群體,因為他們在社會中習慣于服從權威,從不提問,容忍痛苦與疾苦,在研究中容易受到忽視或損害。當處在這種情況下的婦女是可能的受試對象時,研究者在知情同意過程中要給予特別的關心,以保證她們有充分的時間、適當的環境、根據明確給予的信息作出決定。
婦女的個體知情同意:在涉及育齡期婦女的研究中,不論懷孕與否,只需要該婦女本人的知情同意,她就可參加研究。配偶或伴侶的許可決不能代替個體的知情同意。如果婦女希望在決定參加研究以前,和她們的配偶或伴侶商量、或自愿地獲得他們的許可,這不僅在倫理上是允許的,而且在有些情況下是非??扇〉?。然而,嚴格要求配偶或伴侶的授權,有違尊重個人的獨立原則。
詳盡討論對孕婦和胎兒的風險,是婦女能夠做出參加臨床研究理性決定的先決條件。對于在研究開始沒有懷孕,但在研究期間可能受孕的婦女,知情同意的討論應包括以下信息,如果受孕可在兩個方案中選擇:自愿地退出研究,或在法律允許情況下中止妊娠。還有,如果不終止妊娠,應該向她們保證醫療隨訪。
(參見第17條:孕婦作為受試者)
第17條:孕婦作為受試者
應假定孕婦有資格參加生物醫學研究。研究者和倫理審查委員會應確保已懷孕的可能受試對象被充分告知了有關她們自己、她們的身孕、胎兒和她們的后代、以及她們的生育力的風險和受益。
僅在針對孕婦或其胎兒特有的健康需要、或孕婦總體的健康需要,并且如果合適,有來自動物實驗、尤其是關于致畸和致突變風險的可靠證據予以支持,才能在該人群中實施研究。
第17條的注釋
涉及孕婦的研究可能給兩條生命,婦女及其胎兒,以及由胎兒成長的人,帶來風險和可能的受益,因而要證明其合理性是復雜的。盡管關于風險可接受性的決定作為知情同意過程的一部分應該由母親做出,但針對胎兒健康的研究,如果可能,也應征求父親的意見。即使當沒有或沒有明確的有關風險的證據,對胎兒風險可接受的決定應該作為知情同意過程的一部分由孕婦做出。
特別在有些社團或社會中,文化信仰認為胎兒比婦女的生命或健康更重要,婦女可能感到是被迫參加,或被迫不參加研究。應采取特別保護措施,以防止不適當地勸誘孕婦參加對胎兒有直接受益前景的干預措施的研究。在胎兒異常不被認為是流產適應癥的地方,如果受試者參加研究確實可能導致胎兒異常,就不應招募孕婦參加研究。
研究者應在涉及孕婦的研究方案中包括監測懷孕結果的計劃,即關于婦女的健康以及孩子近期和遠期的健康。
第18條:保守機密
研究者必須采取安全措施,保護受試者研究數據的機密。受試者應被告知研究者保守機密的能力受到法律和其他規定的限制,以及機密泄露的可能后果。
第18條的注釋
研究者和受試者間的機密。有關個體和群體的研究涉及到數據的收集和保管,如果數據泄露給第三方,可能導致傷害或痛苦。研究者應采取保護這類數據機密的措施,例如,省略可識別受試者個體身份的信息,限制使用這些信息的權限,數據匿名,或其他辦法。在獲取知情同意的過程中,研究者應告訴可能的受試對象所采取的保守機密的防范措施。
可能的受試對象應被告知,研究者保證嚴格保守機密的能力是有限制的,以及機密泄露后可預見的不良社會后果。有些司法管轄區要求將諸如某些傳染病、或虐待或忽視兒童的證據上報到相應的機構。藥品管理部門有權視查臨床試驗記錄,申辦者對臨床依從性稽查的人員可以要求訪問機密數據。應預料到研究者保守機密的能力受到上述和類似的限制,并告知可能的受試對象。
參加HIV/AIDS藥品和疫苗試驗可使受試者受到嚴重的社會歧視或傷害的風險;這類風險與藥品、疫苗的不良醫學后果一樣值得考慮。必須努力減少風險的可能并減輕其嚴重后果。例如,必須讓疫苗試驗的受試者能夠表明,他們的艾滋病病毒血清陽性是由于接種疫苗而不是自然感染所致。這可以通過給他們提供文件證明他們參加了疫苗試驗,或保留一份受試者的秘密登記簿,應受試者的要求可將其中的信息提供給外界機構等方式來實現。
醫生和病人間的機密。病人有權要求他們的醫生和其他衛生保健專業人員嚴格保守有關他們信息的秘密,僅僅公開給那些需要或有合法權利得到這些信息的人,例如執行與病人診療有關任務的其他主治醫師、護士、或其他衛生保健工作人員。診治醫生不應將任何可識別病人身份的信息公開給研究者,除非每位病人同意、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這類公開行為。
醫生和其他衛生保健專業人員在病歷或其他檔案中記錄了他們的觀察和干預措施的詳細信息。流行病學研究經常利用這些記錄。對于這類研究通常難以獲得每位可識別身份病人的知情同意;當研究符合現行法律的要求,并有保守機密的安全措施,倫理審查委員會可以免除知情同意的要求。(參見第4條注釋:免除知情同意的要求)有些公共機構,可能沒有病人的知情同意而將其病歷記錄用于研究,一般最好通知病人有這類做法;通常借助于病人資料手冊中的聲明予以告示。對于僅利用病人病歷記錄的研究,查閱記錄必須由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或許可,而且必須由一個完全了解保密要求的人監督。
遺傳研究的保密問題。計劃用可辨認出個體身份的生物標本,進行已知臨床或預后價值的遺傳試驗的研究者必須獲得個體的知情同意,或者必要時,法定代理人的許可。相反,在進行已知預后價值、或對已知遺傳條件能提供可靠信息的遺傳試驗以前,又未獲得個體的同意或許可,研究者必須使生物標本完全地匿名并脫離有關聯系;這就保證從該研究不會得到有關具體個人的信息、或反饋給他們。
當生物標本不是完全匿名、以及當預料到可能有正當的臨床或研究的理由,要將遺傳試驗的結果和受試者相聯系,研究者在征求知情同意時應向可能的受試對象保證,他們的身份將通過標本的安全編碼(編譯密碼)、限制訪問數據庫而得到保護,并且向他們解釋這些過程。
顯然,出于醫學的、或者研究的理由,要將遺傳試驗的結果報告給受試者或受試者的醫生時,受試者應該被告知將要發生這種公開、以及試驗標本將被清楚地標記。
沒有受試者的同意,研究者不應將診斷性遺傳試驗的結果公開給受試者的親屬。在直系親屬通常希望被告知這類結果的地方,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或許可的研究方案中應說明沒有受試者同意情況下防止將結果公開的預防措施;這類計劃應在獲取知情同意的過程中清楚地加以解釋。
第19條:受損傷的受試者獲得治療和賠償的權利
受試者因參加研究而受到傷害,研究者應保證其有權獲得對這類傷害的免費醫療,以及經濟或其它補助,作為對于造成的任何損傷、殘疾或障礙的公正賠償。如果由于參加研究而死亡,他們的受贍養人有權得到賠償。受試者決不能被要求放棄獲得賠償的權力。
第19條的注釋
第19條涉及兩種不同的、但密切相關的權利。第一種完全為實現研究(非治療程序)目的而執行程序或干預措施造成的意外傷害,有無可爭議的免費醫療和賠償的權利。第二種是受試者的死亡或殘疾是參加研究的直接后果,其受贍養人獲得物質補償的權利。然而,履行一個和研究有關的傷害或死亡的賠償制度可能是復雜的。
公正的賠償和免費醫療。完全為實現研究目的而執行程序造成傷害,致殘的受試者應得到賠償。研究性治療、診斷或預防干預措施的預期或可預見的不良反應,與標準醫療實踐中公認的干預措施有關的不良反應種類相同,通常不會給予受試者賠償和免費醫療。藥物試驗早期階段(Ⅰ期試驗和Ⅱ期試驗的早期),一般認為研究藥物沒有把握會給個體受試者提供直接受益的前景;因此,作為這種研究的受試者而變成殘疾,通常應得到賠償。
倫理審查委員會應事先確定:(1)受試者因哪些傷害將得到免費治療,如果這樣的傷害產生損傷、殘疾或障礙時將得到的賠償;(2)哪些傷害將不能得到賠償。作為知情同意過程的一部分,可能的受試對象應被告知委員會的決定。由于倫理審查委員會對非預期的或不可預見的不良反應不能做出事先的決定,這類反應必須被假定為是可賠償的,并在發生時上報委員會,以作快速審查。
受試者決不能被要求放棄他們獲得賠償的權利,或必需指出研究者的疏忽或缺乏比較好的技能才能索取免費醫療或賠償。知情同意過程或同意書不應包含如果發生意外傷害研究者將免于責任的文字,或暗示受試者可能放棄他們為損傷、殘疾或障礙尋求賠償權利的文字??赡艿氖茉噷ο髴桓嬷麄儗⒉恍枰岢鲈V訟以得到他們因傷害而有權獲得的免費醫療或賠償。他們還應被告知什么醫療機構、或組織、或個人將提供醫療,以及什么組織將負責賠償。
關于申辦者賠償的責任。研究開始前,申辦者,不論是制藥公司還是其他組織或機構,或政府(當地法律允許政府保險),應同意提供受試者因任何人身傷害而有權獲得的賠償,或者與研究者商定,在什么情況下研究者必須用他/她自己的保險項目(例如,由于研究者疏忽或不能遵循方案,或當地政府保險責任范圍僅限于疏忽)。在某些情況下,最好采取兩種方式。針對風險的賠償,申辦者應尋求無需過錯舉證的適當的保險。
第20條:加強倫理和科學審查能力以及生物醫學研究的能力
許多國家沒有能力評審或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所提議的或進行的生物醫學研究的科學性或倫理的可接受性。由國外機構發起的合作研究,申辦者和研究者在倫理上有義務保證,在這些國家中由他們負責的生物醫學研究項目將對該國或地方的生物醫學研究的設計和實施能力起到有效的促進作用,并為這類研究提供科學和倫理審查和監查。
能力培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
l建立和加強獨立的、有能力的倫理學審查過程/委員會
l加強研究能力
l發展適用于衛生保健以及生物醫學研究的技術
l培訓研究和衛生保健人員
l對從中篩選受試者的人群進行教育。
第20條的注釋
國外的申辦者和研究者在倫理上有義務促進東道國可持續的、獨立科學和倫理審查能力以及生物醫學研究的能力。在幾乎沒有這些能力的東道國進行研究之前,國外申辦者和研究者應在研究方案中包括他們將促進這些能力的具體計劃。所合理預期培養的能力大小應與研究項目的規模相適應。例如,僅涉及回顧性調查病歷的簡單流行病學研究,可能幾乎不需要培養這些能力,而一個預期持續兩、三年的大規模疫苗領域的試驗,可能需要國外申辦者作出相當大的努力。
具體的能力培養目標應通過國外申辦者和東道國當局的對話和協商來決定和完成。國外申辦者可能要雇用,必要時,訓練當地的人作為研究者、研究助理或數據管理員,并根據需要為能力培養提供適當的財務、教育、與其它幫助。為避免利益沖突、保護審查委員會的獨立性,經濟幫助不應直接提供給他們;資金應該提供給東道國的有關政府部門或研究機構。
(參見第10條:在資源有限的人群和社會中的研究)
第21條:國外申辦者提供健康醫療服務的道德義務
國外申辦者在倫理上有義務確??色@得:
?安全地進行研究所必須的衛生保健服務;
?治療由于研究干預措施而受到損害的受試者;
?申辦者承諾中的一個必須部分,使作為研究成果的有益干預措施或產品合理地用于有關人群或社會所作的服務。
第21條的注釋
國外申辦者提供衛生保健服務的義務因特定的研究情況和東道國的需要而異。申辦者在特定研究中的義務應在研究開始前闡明。研究方案應詳細說明在研究期間及研究后,受試者本人、從中篩選受試者的人群或東道國可得到的哪些衛生保健服務,服務持續多長時間。申辦者、東道國的官方人員、其他有利害關系的方面、以及如果適當、從中篩選受試者的人群,應就這些安排的細節達成一致意見。已一致同意的安排應該在知情同意的過程和文件中詳細說明。
雖然申辦者一般不必提供實施研究所需范圍以外的衛生保健服務,但如果這樣做,在道德上是值得稱贊的。典型的這類服務包括治療在研究過程中所患的疾病。例如:可能同意治療在針對傳染病免疫的疫苗試驗中感染的該傳染病,或對與研究無關的伴隨發生的病癥提供治療。
有責任保證因研究干預措施受到損害的受試者獲得免費醫療,以及有責任向這類損害而致死亡或殘疾提供賠償,關于這些責任的范圍和界限,是第19條的主題。
當發現可能的或正式的受試者患有與研究無關的疾病,或因不符合健康標準不能納入研究時,研究者應酌情勸告或指點他們就醫。通常,在研究過程中,申辦者還應將從研究中產生的公共衛生資訊報告給相關的衛生部門。
申辦者有責任將作為研究成果的任何干預措施或開發的產品,或所獲得的知識合理地用于有關人群或社會,使之受益,這是第10條(在資源有限的人群和社會中的研究)論述的主題。
附錄1
人體生物醫學研究方案(或相關文件)中包含的項目
(包括正在討論中的與研究/方案有關的項目)
1、研究題目
2、通俗的/非技術用語的研究提案摘要;
3、關于研究的合理性,對研究實施所在國家/總體人群發展的意義、和滿足其需要的清晰陳述;
4、研究者對倫理問題的觀點以及研究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如果可能,打算如何處理;
5、以前所有有關該主題研究的摘要,包括研究者和申辦者知道的未發表的研究,和以前已發表的該主題的研究信息,包括性質、范圍和相關的動物實驗,以及其他臨床前與臨床研究;
6、執行本指南原則的聲明;
7、以前提交倫理審查的方案和審查結果的說明;
8、研究實施地點的簡要描述,包括安全、正確地進行研究所需足夠設施的信息,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相關人口統計與流行病學的信息;
9、申辦者的姓名和地址;
10、主要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的姓名,地址,所屬機構,資格和經驗;
11、試驗或研究的目標,它的假說或探討的問題、設想和可變因素;
12、試驗或研究設計的詳細描述。關于對照試驗描述應包括(但不限于),各處理組的分配是否隨機化(包括隨機化的方法),以及研究是盲法的(單盲、雙盲)還是開放的;
13、完成研究目標所需的受試者人數,統計學上是如何計算的;
14、可能的受試者納入或排除標準,根據年齡、性別、社會或經濟因素、或其他理由排除任何人群的理由;
15、知情同意能力受限者、或社會弱勢人群的成員作為受試者的理由,以及對這些受試者采取的使風險和不適最小化的特別措施的說明;
16、招募受試者的步驟,如廣告,以及在招募期間采取的保護隱私和機密的措施;
17、所有干預措施(治療給藥方法,包括所用的研究藥物和對照藥物的給藥途徑、劑量、劑量間隔和療程)的描述和解釋;
18、研究過程中撤除或不給予標準治療的計劃和理由,包括對受試者產生的任何風險;
19、在研究期間可能給予的或容許給予的,或禁忌的任何其他治療;
20、準備做的臨床、實驗室和其他檢查;
21、所用的標準病例報告表樣本,治療反應的記錄方法(描述和評價方法,頻度測量法),隨訪計劃,以及,如果合適,監測受試者對治療依從程度的方法;
22、從研究或臨床試驗中剔除受試者,或(在多中心研究中)中止一個中心的研究、或終止研究的規則或標準;
23、記錄和報告不良事件或不良反應的方法,以及處理并發癥的規定;
24、已知的或可預見的不良反應的風險,包括每項提議的干預措施、任何試驗藥品、疫苗或治療程序所伴隨的風險;
25、對于超過極小人身傷害風險的研究,對這類傷害提供治療(包括治療資金)、與研究有關的殘疾或死亡提供賠償的詳細計劃,包括保險責任范圍;
26、研究結束后繼續為受試者提供研究性治療的規定,說明提供方式、負責支付費用的個人或組織、以及提供多長時間;
27、對孕婦進行的研究,如果合適,對懷孕后結果,關于婦女健康和孩子近期及遠期健康的監測計劃;
28、研究對受試者與其他人可能的受益;
29、研究對總體人群預期的受益,包括研究可能產生的新知識;
30、打算用來獲取個體知情同意的方法,向可能的受試對象傳遞信息的程序,包括負責獲取知情同意者的姓名和身份;
31、當一個可能的受試對象不能給予知情同意時,要充分保證獲得經正式授權的人的許可,或者,在兒童足夠成熟能夠理解知情同意的含意但尚未達到給予同意的法定年齡情況下,要獲得兒童的知情同意或或贊成,還要有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經正式授權代表的許可;
32、給可能的受試對象參加研究的任何經濟的、或其它勸誘或激勵措施的說明,如提供現金、禮物、或免費的服務或設施、以及任何由受試者承擔的財務責任,如支付醫療費;
33、將研究或其他相同主題研究中產生的、可能影響受試者繼續參加研究意愿的信息(如關于傷害或受益),告知受試者的計劃、程序和負責的人;
34、通知受試者研究結果的計劃;
35、關于保守個人數據機密和尊重受試者隱私的規定,包括在沒有受試者同意的情況下防止將受試者的遺傳試驗結果泄露給直系親屬的預防措施。
36、關于受試者身份編碼(如有)是如何建立的,編碼保存的地點,以及在緊急情況下,何時,如何、由何人才能解開編碼的信息;
37、個人數據或生物材料的任何可預見的進一步利用;
38、研究統計分析計劃的描述,包括中期分析計劃(如有),以及必要時提前終止整個研究的標準;
39、持續性監測研究或試驗用藥或其他干預措施的安全性的計劃,如果合適,為此任命一個獨立的數據監察(數據和安全監察)委員會;
40、方案中引用的參考文獻列表;
41、研究資金的來源和數量:申辦研究的組織,申辦者給研究機構、研究者、受試者、和社區(有關時)的承付款項的明細帳目;
42、對可能影響研究者或其他研究人員判斷的財務或其他利益沖突的處理方案:將這類利益沖突通知機構的利益沖突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向倫理審查委員會傳遞信息的有關詳情;再由該委員會向受試者傳達所做決定中應告知受試者的信息部分;
43、完成研究的時間表;
44、在發展中國家或社會進行的研究,申辦者對東道國科學和倫理審查及生物醫學研究的能力培養所起的促進作用,并保證能力培養的目標符合受試者及其社會的價值觀和期望值;
45、尤其對企業申辦者而言,應合同規定誰擁有發表研究結果的權力,并強制規定報告研究結果的文稿要與主要研究者一起準備、并服從主要研究者的意見;
46、在陰性結果的情況下,通過公開發表或向藥品注冊當局報告途徑,以保證可以得到這類結果;
47、可能被認為不適合發表研究發現的情況,如流行病學、社會學或遺傳學研究的發現可能對社會、或人群、或以種族或民族定義的群體的利益帶來風險;
48、發現數據弄虛作假的任何證據,將根據申辦者規定處理的聲明,采取適當的措施阻止這種不可接受的做法。